民法典的試用買賣的試用期限有什么規(guī)定
一、民法典的試用買賣的試用期限有什么規(guī)定
根據(jù)《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七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jù)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二、試用買賣法律特征
試用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享有先行試用標的物的權利。在一般買賣中,出賣人并無讓買受人試用標的物的義務;而在試用買賣中,出賣人于買賣成立前有義務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試用買賣中出賣人的這一義務不是履行行為,也不是一般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基本義務,而是與買賣相關的出賣人的一項獨立的義務。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并由其試用,否則試用合同不能生效。
2、試用買賣以買受人試用標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內表示認可為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試用買賣合同經(jīng)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只有合同成立后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試用并經(jīng)買受人認可,買賣合同才可生效。因此,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合同。買受人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成就; 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根據(jù)試用買賣合同,出賣人有允許買受人試用的義務,買受人則享有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的權利,在其決定購買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于出賣人。
在適用一個物品所涉及的的期限,一般雙方當事人在合同里面都會有約定的,要是沒有約定,一般會根據(jù)民法典的相關條款進行確定,在試用期達到了之后,消費者可以選擇購買或者是不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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